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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末位淘汰”员工,合法不合法?
时间:2007年7月17日 作者:
刘小姐是一家私立幼儿园的老师。一年前应聘时,她与幼儿园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正式劳动合同。几个月前,这家幼儿园开始对全体员工实行“末位淘汰”制。根据这一制度的规定,今后,凡是在员工绩效考核中连续数月处于末位者,园方将予以淘汰,不再聘用。

  新制度施行后,幼儿园采用了业务考试与家长打分反馈相结合的考核办法。刘小姐尽管工作很努力,但因从学校毕业没多久,一时还不太适应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,一些孩子家长对她并不十分满意。因此,在家长打分这一考核项目上刘小姐始终得分较低,导致她最近3个月都处于全员考核的末位。前几天,幼儿园人力资源部通知刘小姐,按照“末位淘汰”制度的规定,园方将在30天后与她解除劳动合同。

  眼看就要失去自己喜爱的工作,满腹委屈的刘小姐不得已走进劳动仲裁委员会。她想弄明白:企业对员工进行“末位淘汰”,究竟合不合法?

  说法

  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夏邦律师指出,在劳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,用人单位无权以工作业绩排在末位为由,提前解聘员工。我国《劳动法》规定,企业对于绩效不佳的员工,如果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,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培训的办法解决;经调整工作岗位或培训后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,企业才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,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。

  实践中,员工绩效考核处于“末位”未必等同于“不能胜任工作”,因为劳动者处在“末位”有两种可能:一是不胜任工作而处在末位;二是胜任工作而仍处在末位。比如一个劳动者已经完成了劳动定额,但其他人都是超额完成的,这时劳动者虽排在末位,却不属于“不胜任工作”。这种情形下,企业同样不得擅自解聘劳动者,否则就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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